“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如何区分?
成立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犯罪行为,从一个方面来看,行为人的伤害行为和被害人的死亡之间是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并且两者实际属于直接性的因果关系。从另外一个方面来看,成立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犯罪,要求行为人对其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的死亡具有预见可能性。
因为行为人的过失行为,而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主观上必须是过失,这和故意有着巨大的差别,即行为人本来应该可以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他人死亡的后果,但是由于行为人的疏忽大意而致使其没有预见,或者,行为人已经预见到相应的后果但是轻信可以避免损害后果的产生,最后导致了他人死亡;除此之外,还要求行为人在客观上已经实施了相应的危害行为,且此种危害行为已经导致了他人的死亡,此行为与死亡的危害后果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区分这两个罪名,其关键点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即行为人在行为时是否明知其行为会造成被害人的死亡及对该死亡结果持何种态度。
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方面包含了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观方面包含了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对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比较区分仍应当从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方面予以分析。对此,我们从认识因素上来进行判断,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那么,要求行为人对于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的危害后果,在其主观上是具有认识的,这也是“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体现之一。但是,在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场合,行为人对于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的危害后果并没有主观上的认识,或者只是模糊的认识,这是区别二者在认识因素上的关键所在。尤其是故意伤害罪中的间接故意和过失致人死亡罪中过于自信的过失这两种罪过形式在认识因素上虽然很相似,但也有所不同。
首先,在间接故意的场合,行为人在其主观上的态度是,对于行为导致的危害后果是持有一种放任的态度的,即发生了危害后果正好和行为人的主观意愿相一致,行为人正是想通过自己的行为而导致危害后果,而过于自信的过失不要求行为人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其次,一般地,在间接故意的场合,行为人之所以实施了该行为,在其主观上而言,并没有考虑能否避免危害后果发生的问题,而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是在考虑到可以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前提下实施的行为,且有的行为人客观上还采取了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措施;
最后,间接故意的行为人在行为时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是“明知”的,而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只是“预见”,其在行为时又基于其他因素否认了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例如,甲、乙二人在山上开采矿石,甲看见山脚下有一个小孩在玩耍,
便对乙说:“你说我们将这块石头推下去会不会砸到那个小孩?”乙说:“哪有那么巧的事呢。”于是二人合力将石头推下山,结果将小孩砸死。该案中,甲、乙二人对小孩的死亡结果虽然不是希望发生,但是也不是希望不发生,他们对推石头下山的行为可能造成小孩死亡的后果是放任的态度,即无所谓的态度,他们的主观罪过应是间接故意。
在意志因素上,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主体期待行为导致的危害后果产生,或者放任其危害后果产生,完全是一种“听之任之”的主观心理态度。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主体,是不希望自己的行为产生该危害后果的,产生的危害后果与其主观心理意愿是相悖的。其中,在间接故意的情况下,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是持放任的、无所谓的态度,是不反对的、容忍的;而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对结果的发生是反对的,只是由于凭借了一定的避免条件而过于自信,却导致了危害结果的产生。行为人过于自信是在认识到行为及其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可能性,但同时确实凭借了一定的主客观条件而认为当时不会发生,从而做出错误的判断。如果没有凭借任何条件,则不能认定为过于自信的过失,而可能是间接故意。
另外需要注意的一点是,故意伤害罪中的致人死亡的结果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危害结果都是导致了他人的死亡,犯罪行为产生的危害后果是一样的,是否“故意”成为对两者进行区分的关键问题。在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场合,行为的后果与行为人的主观意愿是相悖的。而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场合,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是以故意伤害作为前提,即行为人期待被害人受到相应的伤害,只不过是不希望被害人死亡而已,该行为是以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实施犯罪行为,过失造成的死亡结果,则是故意伤害罪的加重结果,即刑法上的结果加重犯。